来源:东方早报
1998年,中国台湾地区进行了重大税制改革,所得税制由原来的公司所得税与股东个人所得税的“两税独立课税制”改为现行的“两税合一课税制”。台湾地区所得税包括综合所得税和营利事业所得税,前者相当于大陆地区个人所得税,后者相当于大陆地区企业所得税。
台湾地区采取所得税合并立法模式,综合所得税和营利事业所得税统一规定在“所得税法”中,并制定施行了“所得税法施行细则”、“所得基本税额条例”、“各类所得缴扣率标准”等配套规定。台湾地区“所得税法”的最近一次修订是在2012年12月5日,明确了税收中性原则,营利事业等将不会因未分配盈余增加而加征10%税负。
大陆地区所得税为独立课税制,采分开立法模式,对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分别制定相应的税收法律和配套规定。大陆地区企业所得税的基础性法律法规为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企业所得税法》和2007年11月28日通过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
所得税制变迁:倒逼机制与自主突破
从历史沿革上看,大陆地区的企业所得税立法分为四个阶段。
一是初步创设阶段(1949-1979)。其特点是建立了初步的所得课税框架。1949年,大陆地区通过统一全国税收政策基本方案,其中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征税的办法。1950年政务院发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其中工商业税、存款利息所得税和薪给报酬所得税等三项为对所得课税。
二是制度形成阶段(1979-1994)。其主要特点是“内内有别”,“内外有别”。1983年,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试行国营企业“利改税”。1984年9月,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所得税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1985年4月发布《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88年6月发布《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至此,形成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内内有别”情形。1980年9月和1981年12月,全国人大先后通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并公布施行。1991年4月,全国人大整合制订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并于同年7月1日施行。这也事实上造成了“内外有别”的税制格局。
三是稳步调整阶段(1994-2007)。其主要特点是“内外有别”。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整合制订了《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消除了内资企业所得税差异,并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四是统一立法阶段(2008至今)。其主要特点是“统一无差别”。2007年3月16日,全国人大通过《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通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并都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从此内、外资企业施行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
从法律传统沿用的情形来看,台湾地区企业所得税立法分为两个大的阶段。
第一个大阶段是国民政府阶段。其间又可分为两个时期:一是初步创设阶段(1914-1943)。1914年1月颁布所得税条例27条,其纳税义务人之规定以属地主义为原则,后因各地商会反对,尚未正式开征。1936年10月,制定《所得税暂行条例》采分类所得税制,主要对营利事业所得、薪给报酬所得及证券存款所得课征,1937年全面实施。
二是成长演进阶段(1944-1948)。1943年增订财产租赁出卖所得,1946年修法改为分类综合所得税,另增一时所得,合为五类,1947年实施,此时《所得税法》为42条。
第二个大阶段是国民党迁台以后阶段。其间又分为两个时期,一是存续调整阶段(1949-1968),1949年后,台湾地区继续沿用国民政府时期的“所得税法”。1955年,台湾地区修正“所得税法”至120条,确定所得税采综合所得税及营利事业税并行制。
二是锐意变革阶段(1969至今)。自1968年以后,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所得税法”修订频繁,但基本框架与法条次序不变,仅作修订与增删。1997年底修正确定为两税合一制。又至最近2012年12月5日的修订,“所得税法”仍保持着原来总体格局。为使适用租税减免规定而缴纳较低或不用缴税的公司或个人,都能缴纳最基本税款的税制,台湾地区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所得税基本税额条例”。
从两岸所得税立法的纵向变迁来考察,大陆地区企业所得税的发展主要得益于经济原因的外在推动。首先是在以吸收外资和保障外商税收权益的改革开放大背景下,制定了两部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其次,基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不再按所有制来进行所得税制立法,而是对内资企业施行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条例;再次,则是在贯彻WTO精神和消除超国民待遇的平等原则指引下,实行所得税的统一立法。
而就台湾地区“所得税法”而言,在所得税法基本框架确定后,虽也有经济原因考虑,但总体上是基于合理性原则进行修订而非直接的税制改革,且一直保持所得税法体系稳定和税制连贯性。
从某种意义上讲,大陆地区企业所得税法是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外在压力与倒逼机制下渐次整合而形成,而台湾地区企业所得税制则是在一贯绵连的公司和税收法制下以自我完善和追求自洽性为目标的有序革新中变迁。大陆企业所得税征收历史相对较短,立法相对较晚,修订变化次数也明显比台湾地区要少。从实体内容上看,台湾地区的营业事业所得税法规定得较为详尽,内容上基本接近于大陆地区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两者的结合。
技术规范与法理逻辑:两岸税法的规制趋同
在技术性规范和诸多法理层面,两岸企业所得税法在纳税主体、征税客体、应税收入和税前扣除项目的方面,除了些许差异客观存在外,往往有着非常多的重叠性考量和近似性规定。
在系统融入税法规制国际趋同的大格局下,也切实契合了现代税收法律主义的严格立场和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人本精神。在税收要素的一致性基础上,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一体化是世界所得税改革的主流趋势。合并课税制将会在不久的未来成为大陆所得税法改革的趋势和目标。
纳税主体。纳税主体也即纳税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规定,纳税人为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但排除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则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台湾地区“所得税法”并未对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作直接定义,只是在第2条和第3条就综合所得税和营利事业所得税抽象规定了来源地所得课税原则和扣抵原则。
两岸在纳税人界定上相同点在于,皆以在境内有所得者为纳税义务人。而差异点则在于纳税人分类的明确性及适用企业的类型。大陆地区税法对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界定明确,而台湾地区则采间接规定及学理识别方式处理;大陆地区对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等两类企业不征企业所得税,而是对业主征个人所得税;台湾地区对这两类企业则征收营利事业所得税。
征税客体。征税客体也即课税范围。两岸所得税法均是以属人原则为主,属地原则为辅,同时实行居民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企业所得税法》第3条规定的课税范围比台湾地区“所得税法”第2条的规定略宽,主要差异是对于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要求缴纳所得税;而台湾地区“所得税法”第2条在对营利事业所得税课税范围中明确规定了总机构在境外的仅就台湾地区境内营业事业所得课税。
此种差异的存在,与两岸对于税源管控的严格程度以及对实际联系原则的差异化理解紧密相连。大陆地区按照较为积极的国库主义原则,在税收立法及执法中贯彻管制优先和应收尽收原则;台湾地区则以充分法理论证和审慎立法为前提,更加突出强调低税负、市场化及纳税人权利保护原则。
税率。《企业所得税法》第4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对于小型微利企业,国家对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等的优惠税率再专门加以规定。台湾地区则在2010年修法时将税率调整为17%,并以所得超过12万元新台币作为免税界限,且规定即便是应纳税额超过12万元新台币,但其应纳税额不得超过营利事业课税所得额超过12万元新台币部分之半数。其中,关于应纳税额不得过半数的规定,是台湾地区立法机关在参考德国税法学理并严格贯彻量能课税原则而最终制定的,体现了税收立法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
应税收入。台湾地区“所得税法”第24条规定,对短期票券利益所得,除依规定扣缴税款外,不计入营利事业所得额,大陆则无此规定,所有利息收入都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台湾地区“所得税法”第25条、第26条和第40条,分别对从事国际运输、境外影片、营业期间不满1年的企业以及关联交易的调整,专门规定了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大陆地区企业所得税法则没有专门针对某一行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特殊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