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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局如何行使非专司案件的行政处罚权 

   
 
              稽查局如何行使非专司案件的行政处罚权 
   
   来源:肥西县国家税务局   作者:樊远翔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了稽查局的专司对象是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稽查局只有在这个范围之内才有行政处罚的权力,在这个范围之外就没有行政处罚的权力。那么是否意味着稽查局就不能对这个范围之外的案件执法? 
    一、稽查局可以以税务局的名义具体执行非专司案件的行政处罚。新的《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首肯了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及其执法范围,并且还赋予国家税务总局划清稽查局与税务局的职责的权力,如《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交叉。”从静态上适当明确稽查局与其他税务机关之间的职责还是可能的,但从动态上却难以划清。因为稽查局在开展稽查工作有一个过程,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了计算机筛选,征管户随机抽样和举报等三种形式来确定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对象容易,但开始就确定纳税人是否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等行为的性质就不容易。稽查结果可能是行政当事人(纳税人)行为并没有造成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等,却违反了税收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也可能是在行政当事人不仅构成了稽查局专司的案件,而且又有其他的违法违规行为。其他的违法违规行为也必须受到行政处罚,但这个行政处罚是由相应的税务局、税务分局或税务所行使还是由查出该违法违规行为的稽查局直接行使或者稽查局以其他方式行使?这里有五种观点:第一种由稽查局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行使;第二种交由税务局行使;第三种交由税务分局行使;第四种交由有处罚权的税务所行使;第五种由稽查局以税务局名义间接具体行使。这里实际上涉及到税务机关对稽查局非专司案件的税收行政执法权力的享有问题。由于《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已明确规定了稽查局的执法范围,稽查局只有在这个范围之内才有执法权,在这个范围之外就不具有执法权。因此,稽查局不能依据自己的名义行使非专司范围的行政处罚,交由稽查局直接行使不合法(但稽查局仍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检查专司范围所涉及到的非专司范围的税收问题。因为非专司范围的税收问题对专司案件的定性往往起到互相印证的作用)。如果由税务局执行,税务局仍然要重新组织力量查处甚至还要求稽查局参与配合,此时税务局行使行政处罚权虽合法,但这样做既降低效率又加大执法成本,万不得已,不宜由税务局直接行使。如果由税务分局、税务所行使行政处罚权,也合法,但容易产生这样的一种局面,即对纳税人日常管理的税务分局、税务所因行政当事人的地方势力强而畏难不敢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或因各种关系不愿对其进行处罚,而且交由对其管理的税务分局、税务所执行,又要增加一次检查,既加大执法成本,也会降低执法效果。为了排除以上弊端,可采取这样的方式,即稽查局以税务局的名义具体行使行政处罚权。因为稽查局是税务局的稽查局,税务局可以授权稽查局以税务局的名义具体执法。这样既合法又能解决以上四种情况的弊端,从而能提高执法效率,同时也能对税务分局、税务所形成一种内部监督。 
    另外,《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样,稽查局以税务局的名义具体执法后,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对同一违法行为就不能再作处罚。这对纳税人的权益又是一种法律性保障,不会因稽查局的介入而有损纳税人的权益。 
    二、县税务局的稽查局对非专司案件的行政处罚不受二千元(含本级)以下行政罚款的限定。由于县稽查局是县税务局的稽查局,是其直属机构,专项处理全县范围内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在专司范围之内,稽查局不受二千元以下罚款的限制;在这个专司范围之外,县稽查局在处理可由税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时,由于稽查局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具体执法,而只能以县税务局的名义具体执法,而且县税务局的执法权限税收法律法规都未作限定,这样作为县稽查局以税务局的名义具体执法,自然就不存在象税务所那样受二千元(含本级)以下的执法权限的限制。 
    三、稽查局对非专司范围的案件的行政处罚实际上是税务机关内部的一种代理制行政处罚。稽查局不是税务局的派出机构,而是直属机构,并且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其执法主体资格及其执法范围,这是法律法规的直接授权,超越这个范围若要行使执法权就必须通过一定的行政程序才具有限的执法的权力,即稽查局须经税务局许可且以税务局的名义才可执法,这种执法就是一种行政代理执法。 
    虽然税收法律法规都没有授权这种代理执法,但这种代理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具体办法来赋予稽查局的代理执法权,并且《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也已授权于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税务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可凭借此条明确划分稽查局与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之间的职责关系,以使各税务机关之间的执法处于良性运行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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