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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发挥税务稽查的威慑作用 

                 如何发挥税务稽查的威慑作用 
   
                         来源:中税网    

    税务稽查最重要的作用是威慑,通过稽查确认偷税、骗税等违法行为后,对违法人作出补税、罚款决定,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以促进纳税人今后自觉履行纳税义务,并对其他纳税人起到警示作用。然而,据近几年来的统计数据显示,税务稽查的威慑作用并未完全得到发挥。1996年~1998年,全国通过稽查补罚金额以30%以上的速度递增,1999年1月~6月竟达到202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近1倍,而且,这其中有许多纳税人屡查屡犯。

    一、影响发挥稽查威慑作用的因素

    (一)追求“稽查面”带来的负面影响有些地方稽查局主管部门会在年初给稽查局下达一个“稽查面”指标,并和年终工作考核相结合,“稽查面”达不达标是稽查工作好坏的一个重要因素。而各级稽查上级业务部门在布置专项稽查任务时,也往往会要求“稽查面”。其实,上级部门是无可厚非的,因为他们无非是想尽量提高稽查面,扩大查处范围,打击纳税人的饶幸心理。但是在确定“稽查面”时,应和稽查力量相结合,否则稽查部门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稽查面”而走过场,不但问题查不深,而且还会给纳税人造成这一印象:税务稽查局查不出问题,偷税不可怕,即使年年来查,反正查不出,税年年照偷不误。出现了极为严重、极不正常的“稽查面”与偷税面成正比的现象。

    (二)处罚的疲软影响稽查威慑力发挥 
    长期以来,我国受计划经济的影响,认为企业创造的财富是国家的,变为税后上缴也是国家的,偷税被查后,执行处罚,罚的也是国家的钱,罚款没有意义。进入市场经济时期,又认为处罚过重会影响企业的发展,会影响招商引资。基于上述原因,尽管《税收征管法》第五章对税务违法行为作了详尽的量幅处罚规定,但这量幅又过宽,如“处以少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如偷税1万元,处罚5万元可以,而处罚100元也对,这无形中为稽查机关从轻处罚提供了依据。再如更进一步的刑事处罚,《刑法》中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这应纳税额是年应纳税额、月应纳税额,还是偷税税种的应纳税额,连最基本的概念都没说清楚,下面执行起来很困难,出于各种考虑,各税务稽查局往往自行解释,大多往轻靠,使《刑法》失去了威慑力,税法更无威慑力可言了。 

    二、建立税务稽查威慑作用的对策

    (一)确立“以点为主,以面为辅,查深查透”的稽查思路要发挥稽查的威慑作用,就必须抓重点,抓大要案,把重点案件查深查透,才能给纳税人造成稽查可畏的心理,才能使他们懂得,“要想人不知,除非己莫为”。不管偷税的手段有多高明,都逃不过稽查人员的火眼金睛。这就要稽查的上级部门改变“稽查面为主”的思想,降低稽查面在稽查工作中的重要性,把更多的精力用在指导稽查部门查深查透案件上,确保案件质量,提高稽查部门的威信。

    (二)恢复稽查局选案“主权”,完善举报案件管理办法 
    首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规程》,税务选案权在各级稽查局,上级部门、兄弟单位(征管分局)都不能确定稽查对象,他们提供的材料,只能作为稽查局广泛的纳税人各类信息资料的一部分,这就要求,上级部门和征管部门不能以指令性下达稽查对象,税务稽查部门也要充分重视上级部门和征管部门提供的信息,再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确定稽查对象,以做到有的放矢。其次,国家税务总局的《举报案件管理办法》只对举报人的权利作了规定,而对举报人的义务未作明确规定,导致了虚假举报的产生,影响了举报质量,也浪费了稽查力量。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对该办法作一补充,对举报人的义务,如不得虚假举报,不得追问检查的具体过程,不得以举报为名干扰税务稽查机关工作等等。以便使举报质量上一个新台阶。最后,为了弥补稽查面不足带来的负面影响,在稽查中,稽查人员应了解该纳税人近几年来受检查的情况,如前几年未查,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尽量把查处范围扩大到以前年度。

    (三)加大税务稽查处罚力度,增加稽查执行手段是发挥税务稽查威慑作用的重要途径 
    一是要加大税务稽查处罚力度,《税收征管法》中的法律责任一节应作修改,使稽查处罚自由裁量权减小,加大对偷税企业处罚力度,使广大纳税人不敢偷税,起码是改变以偷税为荣的变态心理。二是增加强制执行手段。缉私职能原属海关,成立了独立的缉私侦查局后,给予了强制手段,如滞留、拘留等,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如果能给予税务稽查部门一些强制手段,税务稽查的威慑作用会大大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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