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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文书送达插上快捷的翅膀

     一、税务文书送达难的主要原因 

    一提执行,都说难。无论是各级法院,还是行政执法机关普遍对“执行难”中的“送达难”尤感头痛。笔者亲身经历了稽查执行工作的实践,颇觉税务文书送达难,但送达难究竟难在哪里呢? 

    (一)执行岗位设置不合理造成送达难。 

    一般县(市)级税务稽查局执行岗位也就2至3位工作人员,占稽查人员总数的10%都不到。而且大多数同志对执行工作比较陌生,认为送送文书、电话催催、大不了搞个强制执行就行了。事实上,执行工作包括送达执行、强制执行、执行统计以及欠税管理和公告四大项,同时每项工作的要求差异很大,大多有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规定。 

    例如欠税管理和公告方面,总局制定的重要政策有《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等。如果检查处罚力度大、前期有陈欠,专职固定一位同志还忙不过来。而执行统计岗位从税务文书签收下来后,各种各样的内部资料整理收集、登记、复核,一直到执行报告的制作、上传和收入报表的报送也需要一位同志专职工作。象我们执行股平均每天送达4份左右的税务稽查文书,并且文书的印发量没有规律性可言,有时上一批税务文书尚未送完,或是正处于限期内的催缴,突然又有一批新文书送来,再加上不少纳税人不愿直接领受以及上户送达的地域较广等原因,执行股常常是乱成“一锅粥”。所以执行股只设2至3人,工作顾了这头就容易忘了那头,极易造成文书的超期送达,也导致其他执行工作的延误。 

    (二)纳税人联系方式不准确造成送达难。 

    税务稽查处理、处罚等文书印发至执行部门签收时,通常要求附有《纳税人基本情况表》并载明纳税人的经营地址及法人或财务负责人的电话。由于案件从检查到审理再到执行需要一段时日,而如今的社会发展变化快,规模小的纳税人更是“船小好掉头”,老百姓形象的称之为“眨眼工夫,老母鸡变鸭”。在送达过程中,常能发现有些电话号码是错误的或是处于停、关机状态;对需要上门送达的,会发现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和注册地、受送达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去年初,我们执行人员向县郊某农村纺织品有限公司送达税务文书,根据《纳税人基本情况表》登记的注册地址未能找到该公司,拨打公司负责人电话,却是欠费停机。耽搁数日后,经多方打听才在二、三十公里外的城市某歌舞团内找到该公司办公室。 

    (三)被执行人恶意规避造成送达难。 

    西方经济学有个著名的“经济人”假设理论,认为人在市场环境下都是自私自利的,当面临利益取舍时,他们更愿意选择能为自己带来“更多好处”的办法。由于个人的认识水平有差异,有些人一旦认为躲避或拒绝送达能为自己减轻执行的成本时,甚至出现有履行能力也拒不履行的情况。当然,躲避或拒绝送达的原因很多,从纳税遵从的角度思考,不遵从有程度性不遵从、无知不遵从、懒惰性不遵从、自私性不遵从、象征性不遵从、社会性不遵从、经济性不遵从和习惯性不遵从等。从社会性、习惯性层面看,我国长期受计划经济影响,人们的纳税意识存在偏差,不少人把占用国家税款看成是“能力”、“本事”,久而久之形成一种攀比心态。在执行送达中的具体表现就是:有的受送达人同税务执行人员玩起“捉迷藏”的游戏(个别纳税人戏称是熟练运用了毛主席的游击战法);有的受送达人是百般纠缠,拒不签字;还有些索性更换经营地址或是关闭大门溜之大吉等等。 

    (四)税法上的不完善造成送达难。 

    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8章以全章7条规定了税务文书送达,但规定简单不全面。法学界认为中国有关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主要来源于《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出台前,民法上的执行送达法律条文过于笼统和粗圹,可操作性差,连最高人民法院都叹送达难。相对于民法的送达条文,税收规定可以说是民法相关规定的翻版和缩写版。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在向一家取得第三方发票的企业送达税务文书时,企业对查处结果有看法。经数天十余次电话联系,负责人口头答应来签收但就是不落实行动,因此我们执行人员只有驱车前往送达。在企业财务科,负责人情绪比较激动、声音宏亮,不仅拒绝签收而且蛮横狡辩,执行人员想缓和气氛或是宣传税法,可根本就没有开口的机会。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从此条文可以知道,留置送达的关键在于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而税法并没有明确见证人的规定。如果按照民法上见证人的规定,有关部门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单位代表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况很普遍,即使有愿出场的,没有经济补偿的、事后又不安排安排的,下一次谁又愿意帮忙呢?这可急坏了经办的执行人员,执行上没有权力也不可能有此类经费支出,总不能让个人掏腰包吧? 

    总之,税务文书送达难是不容争辩的客观事实,只不过各地的难度大小有些差异而已。为了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以及保证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税务机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将税务文书送交有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对税务稽查工作而言,税务文书依法正确送达首先有利于税务稽查的规范化;其次有利于保证税务文书的法律效力;再者有利于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税务文书的送达是一项重要的法定程序,对税收征管、稽查的成败起着极为关键的作用。 

    二、“法院专递”的主要特点 

    2005年1月1日起,为了解决长期困扰各级法院的“送达难”,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简称“法院专递”)正式施行。“法院专递”是在国家邮政机构已经开通的特快专递网络的基础上开展的一种更加安全、快捷的邮寄送达方式。规定第二条明确指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相比较过去的送达规定,“法院专递”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具有快捷、专业、便民和中立四大优点。快捷是指与过去的平信或挂号信为基础的邮寄送达,现在的“法院专递”是以特快专递网络为基础,送达天数缩短成两三天,效率明显提高。另外国家邮政机构的特快专递网络所具备的专业和便民的特点是众人皆知,尤其更值得信赖的是服务质量。中立是因为由“绿衣使者” 专递送达较人民法院开着警车去送达具有更强的中立性和亲和力,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抵触情绪。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认为,“法院专递”的优势必将(使其)成为今后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一种主要形式。 

    第二,明确签收人,提高送达质量。司法解释总结了当前邮寄送达实践中好的经验,将送达的六种情形作了明确统一的规定。特别是“法院专递”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即为送达)。这与原先规定中“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有了标准或判断上的突破,避免了因签收人资格和权利而引发新的矛盾和冲突,有益于送达质量的提高。 

    第三,清晰区分了送达不能的情形。“法院专递”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此外“法院专递”规定了: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 本条终止专递送达的时限规定避免了邮政机构送达的无休止操作,便于人民法院的随后处理。 

    由此可见,法院专递送达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并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了法院执行“送达难”的问题,同时也为税务等行政执法单位解决送达难起到很好的借鉴作用。 

    三、当前税收执行邮寄送达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1、平等邮寄送达与直接送达的税法地位。《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104条规定: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因此邮寄送达不是随意使用的,其使用前提是直接送达有困难,可以直接送达的就不能采取邮寄送达方式。 

    2、实施纳税人选择送达方式和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为了减轻执行人员送达的压力,在税务检查阶段,税收政策应规定纳税人自由选择送达方式,对采取直接领受税务文书的,税务机关应明确领受的期限,通知后未按规定期限领受的视为已送达;纳税人不如实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或期间发生变更送达地址不如实书面报告税务机关的,导致税务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3、改革受送达人的判断标准。《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101条第3款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在实际工作中,税务执行人员普遍感觉“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较难确认,不利于签收人的确认,尤其是不规范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在人事任免上仅仅是老板口头指派的,这样易引起签收矛盾。我们认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财务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都有权签收。 

    4、放宽邮寄送达的方式。《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105条中规定: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本条文的“挂号函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用语“给据邮件”表术不一致;而且让人感到邮寄送达就是唯一性的。现在的“法院专递”是在国家邮政机构开通的特快专递网络的基础上开展的,而海关早在署法[1991]1089号文第三条中就提出海关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的途径包括通过邮政企业和经国家批准从事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 

    都说如今是信息时代,社会各行各业发展迅速,电信、邮政服务手段有了巨大进步,税务部门应拓宽送达的途径,充分享受科技进步带来的物质、知识文明,给税务文书送达插上快捷的翅膀,促进我们的税收事业迈上新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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