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中国税务报
面对税务局的检查结果,经销商却倒出了自己的“苦衷”,称其账外经营、隐瞒销售收入的行为实属“无奈”之举。这“无奈”到底是怎么回事?
2007年5月23日,江苏省海安县国税局稽查局稽查人员根据纳税评估移送的材料,对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该商贸有限公司为某品牌奶制品在本地的经销商。
在检查中,稽查人员发现,该公司2005年底以来,通过银行汇给某品牌奶制品集团公司的款项远大于账面反映的从该集团公司的进货数额。就此,稽查人员初步判断该公司确实存在账外经营行为,但该公司负责人拒不承认。
稽查人员改变了检查策略,开展了外调协查取证,在对方税务机关的协助下,经过外调,稽查人员取得了该公司的实际进货数量、供货方开具发票情况等重要证据资料。通过将取得的这些证据与该公司入账数量及申报抵扣的发票进行比对,发现该公司近2万箱货物未入账,同时也发现供货方开具的发票中,同一张发票上注明折扣率较大的都没有申报抵扣。经过检查汇总、比对,查出了该公司2005年底经销该品牌奶制品以来,少申报应税销售收入1097626.34元(含税),少缴增值税159484.17元。
案情水落石出,公司负责人承认了收入不入账,进行账外经营的事实。但说起公司的账外经营行为,公司负责人竟自称是“无奈之举”。他说,一个品牌产品要在本地打开市场,形成批量销售,必须要有大量的促销费、宣传费等资金投入,而这些本应由供货方支付的费用,由于很难取得合法凭证,所得税前是不得扣除的。供货方为了规避自己的税收责任和风险,在向经销商销售货物开具发票时,一般都将发生的上述费用,采取以高折扣的形式,在同一张发票上予以注明,转移给经销商支付。
如稽查人员检查发现的其中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购进货物1800箱,金额150769.2元,税额25630.77元,同时注明74.58%的折扣率,实际为转移给经销商支付的上述费用。在这种情况下,经销商可入账的实际成本为38325.53元,可抵扣的增值税6515.34元。如果经销商按购进原价销售,销售额为150769.2元,销项税额为25630.77元,假设无其他抵扣项目,则经销商此笔业务应纳增值税19115.43元,产生差价112443.67元。由于所支付的上述有关费用无合法凭证,所得税前是不得扣除的,则相应产生37106.41元的所得税,两项合计56221.84元。因此经销商如果将取得的全部发票、全部销售收入及全部支出都在账上反映,势必承担很高的税收负担,而经销商事实上是无法承受的。为此,他们就利用其销售很少需要开具发票的便利,搞两头均不入账,偷逃国家税收。
办案心得:
在本案的查处过程中,稽查人员走出了“就账取证”的老套路。一方面,通过突击检查,取得了第一手资料,掌握了主要当事人的信用卡、借记卡及其他开户情况,以及资金往来情况。另一方面,加大与对方税务机关的协作,通过外调供货方,掌握企业的实际进货情况,综合采取多种检查手段,从多方面锁定证据。目前,不少生产厂家(如酒类、饮料、食品、服装等)在给经销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将开拓市场所需的促销费、销售奖、宣传费等无法取得合法凭证的支出,通过提高折扣率的方式,转移给经销商支付,这种高折扣往往超越了正常交易的范围。同时,生产厂家将税收负担和风险转移给经销商的做法也值得税务机关研究和警惕。值得一提的是,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税。由于现行税收政策对折扣率的上限没有具体规定,客观上也给一些纳税人偷逃税款以可乘之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