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江苏国税网
日前,扬州市邗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扬州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作出了追缴增值税154692.16元,罚款154692.16 元,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长期挂账有疑问
该户是正常检查交办的企业。检查该单位基础资料后,稽查人员得知:该单位于2005年7月开办,同年9月被国税机关批准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从事金属构件、金属网架、钢结构件制造、加工、销售。
2005年该单位向国税机关申报应税收入3097437.62元,销项税金526564.43元,进项税金448261.27元,应纳税金78303.16元,税负2.5%,期末库存商品余额0.00元。
2006年该单位向国税机关申报应税收入7965984.63元,销项税金1354217.38元,进项税金1158842.84元,应纳税金195374.54元,税负2.45%,期末库存商品额0.00元。
对期末无库存商品的问题,该单位负责人解释:生产成品主要外购材料是钢材、彩板等,材料的购进价格较高,成品生产完毕后就直接发送给本单位专业安装工人在客户现场安装,所以无库存商品(也无需填写成品入库、出库单)。
进一步核对该单位的往来帐户,检查人员吃惊地发现“预收帐款”科目2006年期末贷方余额高达107余万元!一个开办时间仅一年多时间,年销售额近800万元的企业,“预收帐款”科目竟有如此高的余额,这其中是否隐藏什么猫腻?
合同文本释疑问
稽查人员决定以“预收帐款”科目为检查的突破口,对该帐户对应科目进行逐笔核对后,检查人员发现预收帐款收取的时间和方式多种多样,如:
1、2006年8月,“预收账款—扬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贷方余额 140000元,记账凭证附列的原始凭证是扬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向该单位收取房租的收据。
2、2005年12月,“预收账款—扬州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贷方余额110000元,记账凭证附列的原始凭证是扬州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向该单位支付货款的汇票。
3、2005年12月,“预收货款—扬州某发电有限公司” 贷方余额89561元,记账凭证附列的原始凭证是该单位向扬州某发电有限公司收取现金的收款收据。
4、2005年12月,“预收货款—江都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贷方余额89800元,记账凭证附列的原始凭证是江都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该单位支付货款的汇票。
5、2006年12月,“预收账款—孙明”贷方余额17100元,记账凭证附列的原始凭证是该单位向孙明个人收取现金的收款收据。
6、2006年12月,“预收货款—某鞋厂”贷方余额68000元,记账凭证附列的原始凭证是该单位向某鞋厂收取现金的收款收据。
7、2006年12月,“预收货款—邗江某车辆板金厂”贷方余额21000元,记账凭证附列的原始凭证是邗江某车辆板金厂向该单位支付货款的汇票 。
8、2006年5月,“预收货款—扬州某运动品有限公司” 贷方余额78500元,记账凭证附列的原始凭证是扬州某运动品有限公司向该单位支付货款的汇票。
对经认真梳理后发现的问题,稽查人员先要求该单位财务人员提供库存商品收、发货记录,财务人员解释:“钢结构产品是特殊商品,品种、规格复杂,生产工艺流程完毕后即运送到客户现场安装,不需也无法填写产品收、发单”。
稽查人员再要求该单位提供与客户签定的合同或协议时,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先推托保管合同的人不在,在稽查人员的再三督促下,该单位合同保管员提供2份自称是“标准文本”的合同,合同显示除应具备的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要件外,履行合同付款的条件是“签定合同之日先付合同总金额30%,货物进场安装完毕后付合同总金额60%,竣工经有权部门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余额50%,留合同余额5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再付余款”。拿着“标准文本”的合同,该单位的负责人信誓旦旦地向稽查人员说:“我们所有合同都是按此样式和要求签定的,预收账款贷方余额是我们按合同规定与客户签定合同后向对方收取的合同标的30%部分,是预收定金,因气候等其他原因,货物到目前都未发出”。
企业提供的合同和解释无挑剔之处,账务处理也合理,该单位似乎无问题,检查工作一度陷入僵局。
外围调查破谎言
稽查人员经研究后决定调整检查方案,跳出“就账查账”的框框,到外围—对方客户进一步取证。稽查人员向稽查局领导汇报初步检查的情况后,领导当即决定:外出请当地稽查部门协助调查、取证!
带着该单位提供的客户信息,稽查人员在当地稽查局的大力配合下,到对方单位逐户核实业务交易的真实情况,取得了客户保存的真实的业务交易合同、货款支付直接证据、当事人陈述、现场安装工人陈述等有力的证据,为了强化证据力,稽查人员还逐户制作了对方施工现场的影像资料。
证据在手,问题即将浮出水面………
在大量的证据面前,该单位的负责人已无力狡辩,不得不道出实情:该单位开办的时间短,钢结构产品成本大,外购钢板等材料都需现款结算而该单位自有资金有限,为了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在税收上动起了“歪脑筋”,采取的方式有:
1、以物易物,双方不开发票,不申报缴纳税款。如:该单位租赁扬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厂房,租赁期间该单位为出租方制造钢结构房2栋,双方约定以租金冲减房款,互不开票。
2、为个体经营者建造钢结构房屋,适当降低货款金额,不开发票,不申报缴纳增值税。如:为孙明、某鞋厂等个人(单位)制造钢结构房屋。
3、钢结构房屋制造安装已结束,因对方尾款未付或其他的经济纠纷,不开票、不申报缴纳增值税。如:为扬州某发电有限公司、江都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邗江某车辆板金厂、扬州某运动品有限公司、扬州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等单位制造钢结构房屋。
根据该单位预收账款贷方明细纪录,结合外围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稽查人员最后确认:该单位2005年9月—2006年12月期间,隐瞒应税收入909953.84元,未申报缴纳增值税154692.16元。 该单位对此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扬州市邗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扬州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偷税行为作出处理决定。
对扬州市某机械有限公司向该单位收取租金不开发票的问题,因涉及营业税,扬州市邗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按规定的程序向地税部门传递此信息。
掩卷沉思有启示
钢结构产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其工艺流程包括购料、加工、制造、发货、安装、检测、竣工、验收等且工期具有一定的周期性。为了避免经济纠纷,从事该行业的企业在签定合同中往往约定合同签定后先预收一定数额的定金,待货物发出后再根据工程进度约定收款的时间和数额,销售实现的标志是以最后竣工验收合格为标志,此行为具有一般企业生产产品和建筑安装劳务双重性质。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实践中,一栋钢结构房屋通常由地基、钢结构龙骨、龙骨配件、彩板、钢结构门窗(塑钢门窗)、防水材料、工程劳务等组成,单项工程通常分批发货、多步安装,因工程所需材料规格、型号、数量等都按工程的进度而定,生产企业对规格不同、型号各异的钢结构材料不需也不可能逐笔填开产品(商品)入库、出库单,按《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货物发出应认定销售已实现,但价格(价值)如何确定?因为税务稽查人员毕竟不是钢结构房屋的业内人士,无法运用相对专业的知识认定销售价格(价值),这是我们在稽查过程中遇到的尴尬问题。
建议:
1、能否聘请熟悉此项业务的专业评估中介机构对此类业务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专业评估,稽查人员根据评估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结合已取得的其他证据、资料等,客观、公正的作出税务行政处理。
2、钢结构产品在生产、销售过程中的特殊性,为纳税人采取故意隐瞒应税收入、账外经营等手段偷逃国家税收播发了生存土壤。建议国税管理部门要密切关注该行业,在加强对该行业的正常管理和纳税评估力度的同时,建议建立、健全企业提供合同备案制度,根据企业提供的合同跟踪管理每一笔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对照合同要件严防企业通过以材料、加工费等冲抵货款、销售已实现不开发票、账外经营等手段偷逃国家税收的违法行为,发现问题及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